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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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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2008年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发布日期: 2008年12月31日

有效性: 发文日期:

湖北省劳动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

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鄂劳裁〔1999174号

各市、州、县()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

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49条的规定,现就实

施该办法中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2条中的“本省境内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等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含乡镇企业)、私有、“三资”等各种所有

制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二、《实施办法》第2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7)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三、《实施办法》第3条第10项中的“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根据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

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条件裁减人员。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中的“其他方式流动”,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

某种一致协议(书面或口头)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工作岗位的形式。目前主要有停

薪留职、内部退养、息工、请长假、商调、入学等方式。

五、《实施办法》第3条第2项中的“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通过原招工程序已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因一方要求依法订立劳动合

同而另一方不愿或者拖延订立发生的争议。

六、《实施办法》第3条第3项中的“因下岗发生的争议”,是指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下岗

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等6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

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

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鄂政办发〔1998115)

有关规定,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

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

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培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

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七、《实施办法》第3条第4项“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是指争议双方对改变

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因经济补偿和赔偿而涉及到劳动者益所

引起的劳动争议。

八、《实施办法》第3条第5项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是指目前法

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一些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这些争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聘任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六类人员:(1)公务员;(2)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

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3)农业劳动者(不含农场农工)(4)现役军人;(5)家庭保姆;( 6)家庭教师。

除这这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都应当受理。

九、《实施办法》第7条规定;“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者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的请示,参与

协商、协调”,是指工会组织既可主动主持劳动争议的协商、协调活动,也可以接受劳动争

议当事人的申请,主动主持劳动争议的协商、协调活动。而不是指工会组织可以主动或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中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用人单位参与劳动争议协商、协调活动。

十、《实施办法》第10条、第14条第2款分别规定,乡()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处,在执行这两条规定时各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设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但不要重复设立。

十一、《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仲裁庭一般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是指仲裁庭的

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由1名仲裁员组庭的,为独任制,但必须另指定1名书记员;由3名仲裁员组庭的,为合议制,可以由其中1名仲裁员兼任书记员,也可以另指定1名书记员。十二、《实施办法》第19条第3条款规定:“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属用人单位和中央

在鄂用人单位、驻鄂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是指省仲裁委员会主要处理省属

和中央以及驻鄂部队所属在汉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他各地上述用人单位发生的劳

动争议,除省仲裁委员会视情况直接受理的外,省仲裁委员会在该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前

或后,均可以根据《实施办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指定某一种仲裁机构受理,该仲裁机构应当受理。

十三、《实施办法》第20条“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

地区的,该劳动争议由劳动工资关系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是指此类争议,既可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由劳动合同签订地仲

裁委员会管辖,还可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向上述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

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有异议,则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若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劳动合同签订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所管辖地域处,其用人单

位的用工登记在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则由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四、《实施办法》第25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有异议

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是指当事人

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机构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机构不予

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又未发书面通知而当事人要求书面通知的,上一级仲裁机构可以指

定其制作书面通知。

十五、《实施办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用人单位有履行

能力,劳动者一方生活确无基本保障,急需生活、医疗等费用的,仲裁庭“可采用部分裁决

的形式,责成用人单位先行支付”,但对部分裁决不服或者部分裁决确有不当的,可以按照

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不服部分裁决申请复议期限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40)

规定办理。

十六、《实施办法》第4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委员

会应当重新处理劳动争议。”此时,应当由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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